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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为故意伤害罪成功案例

作者:唐俊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4-21 09:40 浏览量:2768

故意杀人罪辩为故意伤害罪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甲某系某传销组织成员之一。被害人刘某被骗至该组织后因不愿加入而表现为消极不配合状态,此后,该组织A男将被害人打倒并骑按被害人,采用以湿毛巾捂住被害人口鼻往上浇水的方式教训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甲某等四人分别按住被害人四肢,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市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传销组织负责人为领导组织传销组织罪及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A男及甲某四人故意杀人罪。

[案件结果]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甲某为从犯,均被法院采信。同时,辩护律师积极与被害方代理律师沟通,成功达成谅解协议,甲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他同案犯量刑为无期至十年不等)。

辩 护 词

(甲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甲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甲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作为被告人甲某的辩护律师对被害人刘某的不幸离世表示哀悼,并对刘某的家属表达我的诚恳慰问。无论如何,辩护人对刘某这样一个青春焕发的青年,如此无辜、痛苦的离世,抱有深深的遗憾、哀痛,尤其面对其年迈的父母,虽然不能完全感同身受,但这种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凄凉与悲伤让作为本案辩护人的我显然无比的惋惜与纠结。自然,再多的安慰也无法换回一个年青的生命,唯有希望他们能够早日从噩梦中走出来!

因为职责所系,为了给被害人刘某一个正义告慰,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辩护人以下发表的辩护意见必然会与公诉方及附带民事原告方形成某些方面的对抗。在此,恳请法庭兼听则明,居中裁判。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犯故意杀人罪认为定性不当,本案被告人甲某的行为应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一)本案事实及案件定性焦点 不可否认,公诉机关《起诉书》已经对本案过程进行了较为客观的概述,辩护人因此不再赘述。在此,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起诉书》查明本案事实所涵盖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及对本案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是什么,即:1、被告人乙女欺骗被害人刘某至襄阳的目的是什么?被害人到达传销窝点后,丙男给被害人宣讲不准靠近窗户等规矩的目的又是什么?2、被告人A男用湿毛巾捂住被害人的口鼻往上浇水过程中,为什么间断性松开让被害人呼吸下再捂?该间断性松开行为所对应的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又是什么?3、被害人不反抗后,为什么被告人A男等人对被害人采取了施救措施,之后又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最终定性必须探究上述问题所对应的答案后予以确定,而非单纯的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进行简单推定。

(二)法律规定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得出结论,因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既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不成立数罪并罚。

2、《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那么进一步结合刑法理论,直接故意犯罪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间接故意犯罪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而所谓放任则指既不希望也不反对的主观心态。

(三)本案焦点与法律适用的选择

如前所述,本案被害人刘某因受直接暴力侵害而导致死亡的危害结果固然不可辩驳,那么,能否单纯以刘某的死亡结果进行简单推定本案为故意杀人罪?结合前述法律规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虽然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存在于各被告人主观意识之中,但查明或推定其主观心态完全可以通过各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时间、地点、对象、力度、使用的工具以及事发后表现等外在的客观表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运用经验规则与逻辑规则形成判断,以此来确定行为人的心态。进一步说,本案发生过程中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力度、使用的工具,尤其对被害人死亡所持的态度即事发后外在的客观表象,必将成为本案定性的争议焦点,以及本罪与他罪的分水岭。换言之,各被告人的行为所折射出的对被害人的最终死亡所持的主观心态是希望放任,还是否定反对,才是本案最终定性的关键。

在此,辩护人认为需要再次提示本案各被告人于案前、案中、案后三阶段的具体行为表现来进行针对分析。

1、案前,正如《起诉书》所表述,被告人乙女欺骗被害人至襄阳的目的即是希望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尤其需要补充提醒的是,《起诉书》查明被害人到达传销窝点后,丙男给被害人宣讲了一系列所谓的规矩,而其所宣讲的规矩包含不准靠近窗户。那么针对该不准靠近窗户的意图,卷宗材料里存在明确的答案,即作为传销窝点的管理人不希望被害人出现跳窗等意外甚至死亡的主观心态。

2、案中,再次以《起诉书》查明事实分析,先是被告人A男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然后才是A男实施用湿毛巾捂住被害人的口鼻往上浇水的暴力行为,该间断性松开让被害人呼吸下再捂第二次反映出被告人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出现意外甚至死亡的主观心态。进一步说,该暴力侵害仅仅作为伤害手段,其目的依然是迫使被害人能够屈服而自愿加入该传销组织,而非以剥夺其生命为目标。

3、案后,各被告人的施救行为第三次印证了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坚决否定和反对的主观心态,这也是本案最终定性的关键所在。虽然不可否认的是,本案各被告人的先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不容置疑,但各被告人是否属于“应为能为而不为”的不作为模式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或者说各被告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故此,本案的最终定性应当以伤害故意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从案件具体情节而言,被告人甲某依法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请求法院不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而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甲某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到本案,从如下四方面足以确认被告人甲某的从犯属性:

1、在主观犯意上,被告人甲某并非本案的犯意发起人,也不存在与他人积极预谋实施共同犯罪,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

2、在犯罪动机上,被告人甲某并非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动机欲望。

3、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甲某实施的属于辅助性帮助行为,本案犯意提起、具体实施均非被告人甲某主动为之,且配合帮助行为亦存在被授意的客观事实。

4、在具体表现上,被告人甲某能够较好的约束自己的行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

综合上述四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的从犯地位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甲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加之今天庭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依法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且供述稳定,没有蓄意隐瞒其犯罪事实而避重就轻、推脱罪责。加之今天的庭审自愿认罪,足以反映被告人甲某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性,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有明显的悔恨、改过之心,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予其从轻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当然,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主观理解与指控罪名存在冲突,但并不影响其对自身实施行为过程的完整而客观的陈述。

(四)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及不良记录。被告人性格内向腼腆、老实本分,因为涉世不深而被骗进入传销组织,正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所总结,被告人经历了从被害人到加害人的转变过程,给他人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害,如今身陷囹圄也是悔不当初,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竭尽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以抚慰被害人亲属痛失亲人的悲伤并求取谅解。

综上,恳请法院本着治病救人的方针,结合本案具体性质及被告人的具体行为表现,给予被告人甲某罚当其罪的处罚。

辩护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唐俊凌律师

201986

注: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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